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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9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吉建军与豪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建军,豪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9749号原告吉建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豪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2009号。原告吉建军与被告豪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亚力、程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吉建军起诉称:2011年10月份,豪雅公司向吉建军购买装修材料,由吉建军送货至豪雅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保利垄上508号装修工地。吉建军送货后,豪雅公司未能付款。现吉建军诉至法院,要求豪雅公司支付货款5880元。被告豪雅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吉建军向豪雅公司的保利项目送红砖、水泥,2012年1月10日豪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吉建军的货款5880元。吉建军称豪雅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吉建军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吉建军与豪雅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吉建军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豪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吉建军的送货金额为5880元,吉建军要求豪雅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豪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豪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建军支付货款五千八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豪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