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尹绍朋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绍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尹绍朋,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培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桂忠,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尹绍朋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绍朋的委托代理人迟宗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王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YS3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6月24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莱州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昌路与建新街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广臣驾驶的鲁FSM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曹广臣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广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广臣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2月份将本案原告、本案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赔偿。贵院于2013年5月15日对该案作出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给曹广臣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包括医疗费2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残鉴定费1350元,合计27299元,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9109.30元。上述19109.30元本案原告已与曹广臣清理完毕。原告现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039.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该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尹绍朋所驾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条款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如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于用药明细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的药品及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且被告只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1万元赔偿限额外剩余部分按70%责任比例共计1455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如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质证后,对于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被告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的诉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绍朋系鲁YS33**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保险档案中显示,原告投保时向被告出示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审验合格至2010年4月,原告工作人员已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实地检验。2012年6月24日,原告驾驶鲁YS33**号轿车在莱州市文昌路与建新街交叉路口与曹广臣驾驶的鲁FS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曹广臣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报案。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绍朋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检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广臣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鲁YS33**号轿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4月。事故发生后,曹广臣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5805元,其中原告尹绍朋垫付了23649.50元。曹广臣伤愈后就其在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广臣在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8696.02元,判决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广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1397.02元,本案原告尹绍朋赔偿曹广臣剩余经济损失27299元的70%,即19109.30元。该判决同时判令曹广臣返还原告垫付款23649.50元。上述款项兑除后,由被告支付给曹广臣76856.82元,给付原告尹绍朋4540.20元。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不予赔付。原告则认为,被告明知被保险车辆已经过年检有效期仍然同意承保,该行为表明了被告放弃了对免责事项的抗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明知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在理赔范围内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保险之目的,被告的拒赔行为与保险法的禁止反言原则相违背,如像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有效,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该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被告为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字的投保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虽然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也在投保单投保人栏中签字,但从被告提交的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可以看出,原告投保时投保车辆已超过检验期,而原告同意在被告告知出现保险事故须免责的情形下投保,该行为与被告主张的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相关含义或后果相矛盾,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及相关含义或后果,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不生效。即使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相关含义或后果,其承保行为也应视为放弃该免责抗辩权,也应履行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不应当赔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于用药明细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的药品及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证实就上述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就(2013)莱州民初字第1336号一案所支出的诉讼费亦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19109.30元、(2013)莱州民初字第1336号一案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930元,共计20039.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尹绍朋保险金20039.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