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潘、锁、王、董、阚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锁**;王**;董**;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辩护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锁**。辩护人:江文新、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辩护人:马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辩护人:方冠杰,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阚**。辩护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锁**、王**、董**、阚**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锁**、王**、董**、阚**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潘*、锁**、王**、阚**、董**将被害人何*带至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号天府宾馆415房间,在宾馆房间内又威胁被害人何*通过QQ将另一名被害人丁*骗至该宾馆,后被告人潘*、锁**、王**、阚**、董**在宾馆房间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何*、丁*现金共计2600元及1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861.50元,抢得赃款全部被挥霍,黄金戒指无法追回。被告人潘*、锁**、王**、董**、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潘*的辩护人谢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潘*不是本案主犯,系从犯,且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潘*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属立功;(2)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3)被告人潘*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潘*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被告人锁**的辩护人江文新、管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锁**不是本案主犯,系从犯,且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锁**案发前未受刑事处罚,系初犯,且在学校表现良好;(3)被告人锁**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锁**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马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对公诉机关关于金戒指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另王**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王**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案发前未受刑事处罚,系初犯;(4)被告人王**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方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关于金戒指的价值鉴定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董**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董**犯罪过程中曾提前离开犯罪现场,退出时制止同案继续犯罪,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董**案发前未受刑事处罚,系初犯,在校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董**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董**到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阚**的辩护人吴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关于金戒指的价值鉴定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阚**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阚**案发前未受刑事处罚,系初犯,在校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阚**归案后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阚**到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锁**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2月19日19时许伙同被告人王**、董**、阚**将被害人何*带至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号*大厦对面的天府宾馆415房间,在宾馆房间又威胁被害人何*通过QQ将被害人丁*骗至该宾馆,后被告人潘*、锁**、王**、董**、阚**在宾馆房间内使用电棒、刀具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威胁,当场抢走被害人何*、丁*现金共计2600元及戒指一枚。赃款挥霍。另查明,2013年3月2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河南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潘*、锁**、阚**抓获。后被告人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董**的住所,并带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五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锁**、王**、董**、阚**共同退赔被害人何*、丁*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丁*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宾馆开房记录,到案经过,收条,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锁**、王**、董**、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二被害人现金26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黄金戒指一枚作价1861.50元,因戒指未能追回且所提供购货发票不能证实即是被抢戒指,故对其价值鉴定所作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董**、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有关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中五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即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潘*、锁**预谋、组织、指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王**、董**、阚**积极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的辩护人认为潘*只是提议者,并没有指挥全部犯罪过程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锁**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由潘*提议并指挥,锁**不是主犯的理由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人与同案的犯罪事实,且该事实公安机关已经发现并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认为董**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董**在离开宾馆时被害人的财物已实际被被告人所占有,被告人董**的行为没有有效的予以阻止抢劫行为的发生,抢劫行为已经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到案后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五位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董**、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岩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富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