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与XX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XX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西。法定代表人:杜元祥,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与被告XX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080号仲裁裁决书结案。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永东,被告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被机器挤伤右手,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3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仅凭被告自身陈述就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并以此数额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被告XX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的工资都有记录,也有证人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XX峰自2011年11月4日起到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2月16日,被告XX峰在工作过程中,在清扫机器时不慎被机器伤及右手。伤后,XX峰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拇指掌侧皮肤甲床缺损,2、右中指掌侧皮肤缺损,3、右拇长屈肌腱、右中指深屈肌腱断裂,4、右手指指尖、甲床挫裂。2012年4月5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峰为工伤。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10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川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淄行终字第5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认定XX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解除。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XX峰6000元。被告XX峰各项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9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48元、交通费111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2元,共计7289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审查,可以采信。就具体工伤待遇项目及其他争议事实,本院逐项分析、论证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8元、交通费11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XX峰的本人工资数额。被告XX峰自2011年11月4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为其发放了2011年11月实习期工资16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自2011年12月6日工作至16日发生工伤,共工作11天,被告为其发放1600元。该1600元原告否认是被告的工资,但不能说明是何费用,因此,该1600元应认定为被告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本单位与被告同时期、从事同工种的其他人的工资数额,被告的本人工资应计算为3164元(1600/11天×21.75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结合XX峰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按XX峰本人工资3164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49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XX峰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本人工资3164元计算,本院认定为24248元。5、鉴定费250元。系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6、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按照XX峰本人工资计算半个月的计算方法无异议,XX峰本人工资为3164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582元。本院认为,被告XX峰作为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峰因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6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支付被告XX峰停工留薪期工资9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48元、交通费111元、鉴定费250元;二、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支付被告XX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8元;三、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支付被告XX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2元;以上三项合计7289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66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审 判 员 高凤淑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