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华美与陈希南、黄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美,陈希南,黄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952号原告陈华美。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南。被告黄金莲。原告陈华美与被告陈希南、黄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1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2012年4月24日,经原告同意,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作为原告投保在第一被告公司处的鸿发年年保单保险费,由第一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全部一次性缴纳,而第二被告作为该笔保险费的保证人。上述事实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名的承诺书为凭证。2013年3月20日之后,被告并未履行缴纳20万元保险费的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由其缴纳的保险费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1月2日由被告陈希南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希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2年4月24日由被告陈希南出具并由被告黄金莲签名担保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希南承诺代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并由被告黄金莲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陈希南向原告陈华美借款224000元,由陈希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华美人民币224000元正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月利息1分5厘计算。借款人:陈希南2012年1月2日”。同年4月24日,双方经协商,陈希南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承诺书陈华美3月24日保单鸿发年年保单5份到期一个月后,20万追加费用由陈希南负责给陈华美追加。到2013年3月20前必须20万全部一次性给陈华美追加。陈希南本人保证陈华美保单不会逾期失效。承诺人:业务员陈希南2012年4月24日”,在场的被告黄金莲在承诺书上写上“担保人:黄金莲”。但两被告至今既没有为原告缴纳20万元的保险费,陈希南也未将借款20万元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希南向原告陈华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陈希南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希南未履行其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为原告缴纳20万元鸿发年年保单的承诺,原告当然有权要求陈希南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希南归还20万借款本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金莲只是作为陈希南2012年4月24日作出承诺的保证人,而非2012年1月2日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莲为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希南归还原告陈华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陈希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