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葛二利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张万明及被告郑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二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张万明,郑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葛二利,男,生于1963年5月4日,汉族,系本市金台区金河乡葛河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娜,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徐近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万明,男,生于1962年4月3日,汉族,系本市陈仓区贾村*组村民,住该组。(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建功,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彦明,男,生于1963年11月8日,汉族,系本市陈仓区桥镇郑家山村*组村民,住该组。(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二利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张万明及被告郑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二利诉称,2012年7月2日13时许,第二被告驾驶陕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底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陕CV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被告发生相撞,导致乘坐陕CV05**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宝鸡市交警陈仓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股骨粗隆骨折、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二、三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0906.50元。第一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我方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划分责任分担。医疗费我们只认可住院费和门诊费,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太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保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张万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足部分分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我垫付了3920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外购药数额太高,没有处方,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也高,原告妻子今年47岁,没有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其抚养费不予认可。复印费、鉴定费没有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三被告辩称,我认为该事故与我无关,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3时许,第二被告张万明驾驶陕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底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底县路27公里+53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郑彦明驾驶的陕CV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陕CV05**摩托车的原告及两被告张万明、郑彦明受伤(郑彦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已另案起诉)。随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股骨粗隆骨折、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治疗71天后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花住院费136179.50元,门诊检查费309.90元(其中被告张万明垫付39200元),出院后在人民医院花放射费100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分三次在陕西同和堂大药房和宝鸡众信医药公司购药2052.65元,出院通知书医嘱:“全休3月,加强翻身、扣背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陈仓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万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彦明车辆转弯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二利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1-8,左侧4-8,10),现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目前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至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侧胸膜肥厚、粘连,现评定为十级伤残。4、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1500元。现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二、三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分清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0906.50元。另查,原告及其妻齐秋风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年满45岁。再查,第二被告的陕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就诊治疗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一被告提交的代垫的医疗费和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金额12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万明及郑彦明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36179.50元及门诊医疗费409.9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对外购药4788元,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外购的药品均是为了治疗及加强营养所用且有医嘱,应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证实其从事建筑瓦工技能达30余年,但村委会和镇政府不是职业技能评定单位,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原告获取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时间是2007年6月28日,同时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建筑工人日平均工资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身份及职业能力,参照本市进城务工人员每年实际收入,原告的日收入酌定为10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原告定残之日前一日为19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400元(194天×100元/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71天,出院时医嘱护理90天,原告之妻系农民,没有工资收入,参照医院护工人员的标准70元/天,护理费为11270元(161天×7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应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但原告的外购药中已包含了“肠内营养粉剂”12罐和“蛋白质粉”2罐,故不另外支持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系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2%,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6883.2元(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是为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而花费的,应当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的抚养费,其妻齐秋风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本市生活水平,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5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三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8.5元,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15元,三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根据本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377.4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36883.2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224420.60元(其中被告张万明垫付392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彦明人身损害部分损失经法院另案审理查明为30254.61元(见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624号判决,原告葛二利的损失与被告郑彦明的损失之比为7.42)故陕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人身险部分120000元按上述比例应赔偿原告105744.37元,剩余118676.23元,按事故的主、次责任由被告张万明赔偿65%,即77139.55元,扣除张万明已垫付39200元,被告张万明还应赔偿原告37939.55元。被告郑彦明赔偿35%,即41536.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葛二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744.37元。二、被告张万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二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39.55元。三、被告郑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二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536.68元。四、驳回原告葛二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张万明承担1715.元,郑彦明承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