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福州开发区通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无锡三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开发区通宇建材有限公司,无锡三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马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福州开发区通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刘碧蝉。委托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三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伟昌。委托代理人肖勤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开发区通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三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开发区通宇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41.00元,减半收取计11120.50元,由原告福州开发区通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林联青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人民陪审员 韩 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胜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