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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瞿得元与深圳市博林酒店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68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得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博林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瞿得元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瞿得元与博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瞿得元为电工,在深圳博林诺××酒店工作,劳动合同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2012年6月8日,博林公司要求瞿得元写辞职书,瞿得元则要求博林公司出具辞退书,双方各不相让。瞿得元于2012年6月11日前往福田区劳动部门投诉。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瞿得元正常到博林公司打卡及签到。2012年6月18日,博林公司拒绝瞿得元进入公司场所,双方发生争议,瞿得元拨打“110”报警。此后双方发生劳动纠纷,瞿得元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深劳人仲(2012)1793号仲裁裁决书。瞿得元及博林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博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瞿得元支付因工作失误给博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224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民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瞿得元主张博林公司发布假招聘信息进行招工、使用博林诺××酒店的名称骗瞿得元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6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博林公司让14人将其从酒店办公室押到更衣室,监视其换工服,撬开瞿得元的储物柜,扣押其健康证和工作证,不让其进入宿舍,侵犯了瞿得元的人格权。瞿得元还主张博林公司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博林公司向瞿得元敲诈钱财,博林公司使用的深圳博林诺××酒店公章是假的、网站系违法网站、国际四星级酒店是博林公司编造的、博林公司无权使用未注册的商标“诺××”。瞿得元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博林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闭深圳博林诺××酒店及其网站,拆除深圳博林诺××酒店的招牌。原审法院认为,瞿得元与博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瞿得元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博林诺××酒店,瞿得元主张博林公司骗取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瞿得元对2012年6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博林公司对其有侵权行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博林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是其作为民事主体行使其权利的表现,该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应由法院依法裁判,瞿得元主张博林公司敲诈其钱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瞿得元诉请博林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瞿得元主张博林公司所使用的深圳博林诺××酒店的公章系假章、网站系违法网站,国际四星级酒店是博林公司编造、博林公司无权使用未注册的商标“诺××”,可向相关部门举报,并由相关部门处理。瞿得元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瞿得元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瞿得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收取50元,由瞿得元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瞿得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林公司故意混淆酒店名称,非法使用“N0V0TEL”商标,随意私刻印章并谎称其国际四星酒店,并通过互联网员工手册进行大量的商业宣传和推广,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合法公平等基本原则,将上诉人骗到无主体、无执照、无注册的用人单位上班,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二、博林公司在得知瞿得元申请劳动仲裁,并且不能及时支付克扣瞿得元的工资的情况下,设置陷阱,要瞿得元写辞职信,妄图造成瞿得元主动辞职的虚假事实。在瞿得元识破的情况下,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三、事发时,瞿得元正在上班,博林公司利用其人多势众、又可组织人员作伪证等优势,纠集其成员,在拒不开合法证明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措施,强迫瞿得元离开工作岗位,先由保安队长押送至更衣室监视脱掉工衣。在瞿得元报警无效的情况下,强行打开瞿得元的储物柜,毁掉其部分个人物品,并由保安经理押送至马路边并禁止进入宿舍,严重侵犯了瞿得元的人身权。其后博林公司又歪曲事实,纠集其团伙随心所欲编造证据,敲诈瞿得元6224元,该欺诈行为导致瞿得元的社保至今不能办理,影响其就业,同时给其身心均造成伤害。据此,上诉人瞿得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瞿得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博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博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04年5月12日,股东为深圳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和深圳市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创××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5%。2004年1月15日,创××公司与雅××亚洲太平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雅××公司允许创××公司使用其获得许可使用的N0v0tel商标。本院认为:上诉人瞿得元主张博林公司虚构事实,违法使用N0V0TEL商标,欺骗其签署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与瞿得元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是博林公司。根据博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其股东公司签署的《管理合同》,博林公司将N0V0TEL商标用于其开办的酒店具有合法理由,不存在混淆酒店名称、违规使用商标的事实。博林公司也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将瞿得元安排到其开办的博林诺××酒店实际工作,因此,瞿得元该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瞿得元还主张博林公司使用非法手段损害其人格权、强迫其离开工作岗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报警记录也没有显示其在被博林公司辞退时遭到公司员工的人格侮辱或身体损害,其要求博林公司对其赔礼道歉,并关闭其开办的酒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瞿得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