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玲琳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3)浙温刑初字第84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孙彭聃2013年7月29日校对:印刷分数:诉讼文书标题刑事判决书(本页无正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玲琳。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爱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玲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玲琳及指定辩护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玲琳虚构投资、资金周转等多种名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周某甲、王某甲等九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580万元。集资所得除归还集资款本息外,主要用于偿还利息等。至案发时,尚有1218.805万元无法归还。2012年9月18日,赵玲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据、银行凭证、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汇款祥单、保险投保单、定金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玲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玲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玲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玲琳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主观恶意不深,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赵玲琳因生意亏空及家庭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虚构投资、资金周转等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周某甲、王某甲等9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580万元。所集资金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214.305万元无法归还。具体如下:1、被告人赵玲琳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5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7.1万元。2、被告人赵玲琳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3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53.4万元。3、被告人赵玲琳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8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本金22.7万元、利息21万元。4、被告人赵玲琳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2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0万元。5、被告人赵玲琳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6.5万元。6、被告人赵玲琳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95950元。7、被告人赵玲琳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40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本金170万元、利息16万元。8、被告人赵玲琳骗取被害人舒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5.4万元。9、被告人赵玲琳骗取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1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4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赵玲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玲琳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6年以前做生意亏损,后只好借款还本金和利息。2009年1月份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全部是靠借款拿来费用,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归还本金,平时消费,还有购买个人保险等。自己都是以资金周转向他们借钱的,平时也有讲是用于投资生意和购店。自己在中国人寿温州分公司投了大约有二十多份的保险,全部是自己投保的。大约需要二十五万元支出。已经清算的保险单在人寿公司做抵押贷款50万元之后,由于没有钱还所以将投保单清算还贷款,清算后只拿回10万多元,还给孙某了。自己向周某甲借款55万元,月利息2分,已支付7.1万元利息,本金至今没有支付;向王某乙借款325万元,月利息2分,利息已支付30万元;向孙某借款180万元,月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21万元及部分本金,还欠157.3万元;向王某甲借款430万元,月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53.4万元;向叶某借款400万元,月利息4分,已支付本金170万元、利息16万元,还欠230万元;向舒某借款20万元,月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5.4万元,还欠20万元;向周某乙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95950元;向金某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6.5万元;向董某乙借款110万元,已支付利息24万元。自己于2012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在2010年8月1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25万元,月利息2分。2011年6月29日借款给赵玲琳25万元,月利息2分。2011年8月30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5万元,月利息2分,共计55万元至今没有拿回,所以来报案的。自己至今已经拿到7.1万元利息。赵玲琳从2011年9月份后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了。后来自己遇到赵玲琳,她称自己在连云港、山东等地都有房子和店面。赵玲琳向自己借钱时讲和其嫂子一起做药材生意,与其哥哥在南宁做房地产生意等。(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0月15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3分;2011年4月15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3分,同年8月23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3分,同年9月12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180万元,月利息3分。赵玲琳共欠自己430万元,已支付利息53.4万元。赵玲琳向自己借钱时称与其嫂子做药材生意,其哥哥在南宁做房地产生意,她有股份在里面,并称在义乌有店面投资等。自己通过工行、农行、建行汇款给赵玲琳。(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6日自己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80万元,月利息2分。2011年8月17日自己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3分。自己从赵玲琳那里已经拿回20多万元本金,现在还欠自己157.3万元。自己拿到利息是21万元。赵玲琳借钱的用途讲和哥哥在南宁做房地产生意。义乌有二间店面投资来。自己还购买了欧洲城二期一幢1903室的房子,这房子实际是租赁过来的。(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赵玲琳于2010年向自己借钱,说是做生意周转用,并说好月利息1.5分,当时自己借给她60万元,利息每月都准时给自己。2011年4月赵玲琳和自己说在义乌要买下一批店面,需要资金,自己又借给她100万元,并讲好月利息2分。同年5月份赵玲琳说她哥哥在南宁搞房地产,项目很好,她也要投资部分,自己又借给她155万元,利息也是2分。同年6月份赵玲琳说自己银行还贷向自己借了60万元,后自己要回45万元,这60万元没有借据。赵玲琳一共向自己借了325万元。自己已经拿到利息30万元。(6)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赵玲琳是通过周某甲对自己讲,赵玲琳需要钱,她主要投资药材生意和南宁房地产生意以及儿子开的家具城生意,就这样自己在2009年6月1日借款给赵玲琳5万元、2009年9月24日借款给赵玲琳5万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给赵玲琳10万元,月利息是前扣的,当时是三张借据,在2011年8月1日重新打了一张借据,月利息2分。自己通过工行、建行等三个银行汇款给赵玲琳。自己已拿回利息约人民币6.5万元。(7)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8月1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20万元,月利息2分;同年11月1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2分;2011年4月1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5万元月利息2分,共计40万元至今没有拿回。自己已拿回利息95950元。赵玲琳讲拿钱去做投资生意。(8)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1年7月7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4分;同年8月24日又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4分。赵玲琳已经还了170万元,共计230万元未拿回。自己已经拿回16万的利息。赵玲琳借钱时说其儿子进家具急需用钱进货周转一下,赵玲琳第一次拿过去后用了二个月,确实也还给自己170万元,第二次拿过去后连本金和利息都没有了。(9)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1月20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20万元,利息3分。自己已经拿到利息5.4万元。赵玲琳称自己的兄弟在南宁开房地产,还有讲自己儿子开家具店,同时称自己有二套房子,叫自己钱借给她。(10)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2月13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80万元,月利息3分。2011年9月16日借款给赵玲琳人民币30万元利息3分,共计110万元至今没有拿回。自己已经拿到利息24万元。赵玲琳称自己投资房地产,购买欧洲城二期1幢1903室房子及义乌购买店面向自己借钱周转。(11)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欧洲城二期1幢1904室的房子是2012年8月份出售的,价格是413万,钱拿到后全部还自己母亲赵玲琳欠下的债务了,其中还林某341万元、王杨攀50万、自己老婆郑艳艳的朋友20万元、中介费2万。该房子是2008年5月份购买的,购买的价格是310万元,后来产权名字是写自己和老婆郑艳艳的名字,当时大部分钱是从母亲卡里打出来,可是这钱是自己原来在黄龙开AAA水钻店赚来的钱放在母亲那里,具体金额讲不出来。(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自己与董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30万元的定金。2012年8月1日到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后,当日支付383万元余款。买房子的地址是鹿城区欧洲城二期1幢1904室,总价是413万元。按照买卖合同30万元定金打入中介叶剑光的账户,然后被董某甲拿走了。余款383万元是转账到董某甲农村信用社的卡里(6228580399053228990)(13)证人林某的证言、借据,证实赵玲琳欠自己450万元,她将其儿子董某甲居住的房子(温州市欧洲城安置房二期地块1幢1904室)抵押给自己。2012年8月1日董某甲将房子卖了后还给自己332万元,还欠自己118万元。2010年1月份开始月利息是3分,在这之前月利息是2分。她当时借钱的时候说自己需要资金周转。(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董某甲汇款51万元给自己,他称自己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卡没有,是借自己的卡用一下,所以51万元转入和转出自己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转给王杨攀的,是自己现在的老板。听说董某甲的母亲欠王杨攀的钱。(15)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分别证实被告人赵玲琳向被害人周某甲、王某甲、孙某、王某乙、金某、周某乙、叶某、舒某、董某乙等人借款的事实。(16)个人保险投保单,证实被告人赵玲琳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投保12份,共计人民币41.339万元。(17)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证实姜永、尚可平委托XX秋将坐落在温州市欧洲城安置房二期地块1幢1904室出卖给陈某、陈有西。2012年7月23日,董某甲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售价为413万元,陈某并支付30万元的定金。(18)银行汇款记录,证实2012年7月23日,陈某汇给款给叶剑光30万元;2012年8月1日,陈某汇款给董某甲383万元;陈约西汇款给叶剑光3万元。(19)定金收条、收款凭证,证实2012年8月1日,董某甲收到陈某购买欧洲城二期1幢1904室房屋款人民币4130000元。(20)银行记录,证实2012年8月1日,陈某汇给董某甲383万元,董某甲汇给林某332万元,汇给李某51万元。(21)银行存款、汇款详单,证实被告人赵玲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证实被告人赵玲琳的归案经过情况。(2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玲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玲琳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公诉人列举的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玲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玲琳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玲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赵玲琳退赔一切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