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9号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银杉电线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银杉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银杉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振勇。委托代理人:袁峻清。上诉人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南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银杉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潘惠英,被上诉人银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振勇、袁峻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华东南宁公司与银杉公司签订《广西体育中心电缆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银杉公司向华东南宁公司的广西体育中心工地供应电缆电线产品;产品数量“按照华东南宁公司书面提供的数量清单”;产品交货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银杉公司必须将货物送到华东南宁公司施工现场指定位置,到货地点为广西体育中心工地;银杉公司接到华东南宁公司书面通知后,必须15天内到货;合同签订后华东南宁公司向银杉公司支付20%电缆定金,定金在业主支付到华东南宁公司的账户后立即支付;银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无论市场价格发生任何变化,在本工程竣工前所有供货银杉公司都必须按本合同价格执行;货到工地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到货部分的70%货款(含已付的定金);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为24个月);业主拨付的该产品专用款,华东南宁公司必须专款专用;产品的单价根据合同附件中各种电缆的单价(开票价)与银杉公司结算;附件中的单价已包含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检测费、税金等,该单价不因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货款的结算:实际供货数量×附件中相应的单价-违约金;电缆货款总价暂按合同附件一的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的结算为准;电线货款暂定为100万,所有电线单价按照合同附件二的单价执行,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银杉公司必须确保产品能够通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如因银杉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顺利竣工验收,银杉公司将承担华东南宁公司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如银杉公司违约不能按照合同价格供货,应偿付华东南宁公司实际采购价格与本合同价格价差的两倍违约金;如银杉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应向华东南宁公司赔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银杉公司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华东南宁公司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华东南宁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如银杉公司提前交货的,华东南宁公司接货后,仍按合同规定交货的时间付款;银杉公司逾期交货,银杉公司应在交货前与华东南宁公司协商,华东南宁公司仍需要的,银杉公司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在业主支付该产品货款的情况下华东南宁公司必须按照合同付款,否则必须赔偿银杉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付清,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留货物或扣货款来冲抵;本合同自2008年11月7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华东南宁公司、银杉公司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必须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款全部结完后本合同自动失效等。双方签订的《广西体育中心电缆购销合同》附有两个附件,附件一为电缆部分的明细表,列明电缆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合计价等(报价合计5899993.91元),附件二为电线电缆单价表(列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该附件备注为“数量按实际供货”)。合同签订后,根据华东南宁公司的具体要求,银杉公司陆续组织生产向华东南宁公司供货。期间,华东南宁公司根据项目的具体需要,多次要求银杉公司对原约定的部分电线电缆的规格、数量进行变更、增减,银杉公司亦按华东公司南宁公司的要求备货并供货。但2010年4月24日华东南宁公司向银杉公司发出要货明细单要求供货后,银杉公司仅按要求供应了部分货物,此后即不再向华东南宁公司供货。为此,华东南宁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向银杉公司发送了催货函,要求银杉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前将剩余部分的电缆全部供货到位,承诺如银杉公司供货其亦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并称如银杉公司仍不发货华东南宁公司将终止合同而另行采购银杉公司欠供的电缆,并追究银杉公司的违约责任。但银杉公司收到催货函后并未供货。至此,银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共向华东南宁公司供应了总价款为7275259.89元的电线电缆。2010年5月20日,华东南宁公司与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体育中心电缆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按华东南宁公司书面提供的数量清单向华东公司南宁公司供应电缆,单价按附件一列明的为准,产品的交货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电缆货款总价暂按附件一的合同总价(附件一约定总货款2682007.60元),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的结算为准。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于5月25日前提供部分电缆,6月1日前将合同内所需货物全部运至华东南宁公司体育中心施工现场。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电缆的品种、型号、规格并不在华东南宁公司、银杉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所签合同约定的线缆品种规格范围内。另查明:广西体育中心一期主体育场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是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的电线电缆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方为华东南宁公司。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银杉公司支付违约金1088149.70元;2、判令银杉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10万元;3、判令银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南宁公司与银杉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广西体育中心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华东南宁公司、银杉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华东南宁公司、银杉公司在电缆电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条款,既约定产品数量“按华东公司南宁公司书面提供的数量清单”,又约定产品交货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合同对供货数量约定并不明确。同时,华东南宁公司、银杉公司在合同附件中约定银杉公司供货总价款暂定总计6899993.91元,其中电缆部分总价款暂定5899993.91元,电线部分总价款暂定100万元。因此,在未重新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该“暂定”也应视为一种确定。现银杉公司履行供货数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后,由于双方没有就银杉公司继续供货的数量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银杉公司的供货义务应视为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华东南宁公司要求银杉公司继续根据其书面要求进行数量无法预知的供货,已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银杉公司接到华东南宁公司书面通知后,必须15天内到货”,应理解为在双方对供货数量达成一致后银杉公司的履行期限,而不应理解为银杉公司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必须根据华东南宁公司的要求履行数量上限不确定的供货义务。供货数量达到合同暂定数量后,银杉公司虽根据华东南宁公司的书面通知多次向其供货,但应当视为双方就单笔交易达成新的合意并履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银杉公司在供应了总价款为7275259.89元的电线电缆后停止供货的行为,实质上系针对华东南宁公司的要约(要货通知)作出拒绝承诺的意思表示,而银杉公司享有拒绝缔约的合同自由,故在双方之间未有合同约束的前提下,银杉公司有权不予供货。因此,银杉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华东南宁公司要求银杉公司支付违约金1088149.70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东南宁公司与银杉公司签订《广西体育中心电缆购销合同》约定银杉公司为华东公司南宁公司承包的广西体育中心电汽安装工程提供全部的电线电缆。由于签订合同时,只是一个工程预算,无法确定工程实际需要的具体数量,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银杉公司接到华东南宁公司的书面通知后,15天内到货。同时为了银杉公司能做好生产计划,双方约定了一个暂定的合同总价,但也明确约定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的结算为准。因此,在工程未竣工前,合同价款是无法确定的,只能用暂定。而此暂定不应视为确定的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应以工程竣工后,银杉公司提供的所有货物乘以合同单价才能确定。一审中,银杉公司认可收到华东南宁公司通知其供货,也承认其拒绝按华东南宁公司通知供货的事实。由于银杉公司逾期仍拒绝供货,导致华东南宁公司没有电缆进行施工,工期延误,受到了工程总包方的违约处罚,华东南宁公司要求银杉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华东南宁公司与银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银杉公司向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支付违约金1088149.70元;3、判令银杉公司赔偿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10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银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银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华东公司、华东南宁公司承担。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银杉公司应该是暂按合同附件一上确定的项目、数量向华东南宁公司提供价值5899993.91元的电缆及按合同附件二上的型号和单价向银杉公司提供价值100万元的电线,电缆和电线的价款共计6899993.91元,电缆和电线的交货数量按实际到货或供货数量结算。从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的情况来看,银杉公司先后共计向华东南宁公司提供了价值7275259.89元的电缆和电线,该电缆和电线的价值已经达到并超过双方合同暂定的价款约37万元,银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之后,华东南宁公司又要求银杉公司提供电缆和电线及其中部分的品种、型号和规格已不属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应视为华东南宁公司向银杉公司发出新的要约,但该要约未经银杉公司承诺,即双方未就华东南宁公司新的要约达成合意,银杉公司不再向华东南宁公司供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华东南宁公司若尚需银杉公司继续提供电缆和电线,双方应另行协商确定。华东南宁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只是一个工程预算,无法确定工程实际需要的具体数量,并称合同中已规定银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无论市场价格发生任何变化,在本工程竣工前所有供货银杉公司都必须按本合同价格执行。但是,鉴于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间,华东南宁公司要求银杉公司在其工程竣工前应按合同价格向其提供工程所有的电缆和电线,显然将电缆和电线的市场价格风险转由银杉公司承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华东南宁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银杉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4元(上诉人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彬彬审判员  邱伟英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