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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井秀诉郯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娥,刘井秀,刘景爱,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刘忠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苍行初字第63号原告刘景娥,女,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井秀,女,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景爱,女,1965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李献荣,县长。驻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9号。委托代理人张宗民,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郯城县郯东路167号203室。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忠营,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娥、刘井秀、刘景爱不服被告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2日给第三人刘忠营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于2013年2月20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景娥、刘井秀、刘景爱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宗民、袁德胜,第三人刘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娥、刘井秀、刘景爱诉称,原告均系刘玉增之女,系刘玉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05年刘玉增夫妇二人去世后,留下民房一位(主房三间,配房二间)。1991年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14123。大女儿刘景娥系招婿在家,于2006年外出打工。不料,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本家,乘刘景娥外出之际,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刘玉增的房产拆除,经多次交涉第三人仅将主房恢复,配房及院墙许诺恢复,但至今未果。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于2013年1月将第三人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庭审中,第三人以被告在同宗土地上为其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抗辩。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对涉案的土地重复发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即没有诉权,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其自称是刘玉增之女,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次,刘玉增的房产于2006年就拆除不存在,刘玉增且已病故,地面上的房产不存在后,用地主体不存在,土地依法归集体,村委重新确立给第三人使用,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二、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实体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无诉权,主体不适格,没有合法权益受侵害,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忠营(中营)述称,一、原告刘景娥、刘井秀、刘景爱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原登记人是刘玉增,原房屋是上个世纪50年代所建的土坯草房,因刘玉增、高丙兰两位老人系纯女户,所以三个女儿出嫁后,就被郁顶村列为五保户供养。刘玉增、高丙兰分别于2001年、2005年死亡后,丧葬事宜是由第三人协助村委会办理。2006年4月安排涉案土地给第三人使用时,涉案土地已经是一片废墟,先前的草房已经不存在。郯集用(2007)第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后,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了现在的砖瓦结构的房屋。原告在诉状所述是第三人经交涉恢复房屋及院墙之说完全是自编自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主张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郯集用(2007)第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且当年第三人就已经依法建起砖瓦结构的房屋,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述多次交涉和恢复之说,足以说明当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存在涉案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与本案既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第三人刘中营《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档案一份,共14页;证明涉案土地原系刘玉增使用土地,刘玉增去世后变更给第三人刘中营;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证明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登记条件。原告刘景娥、刘井秀、刘景爱对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进行以下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审批表》页面,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号是郯集用(2007)字第1010**号,而被告存档的证号却是郯集用(2007)字第11004号,两份的登记号不一致。《审批表》第一页注明由土地使用者书写,而土地使用者已去世,不可能是其书写,被告存在造假事实。第三页该涉案房屋四至西邻是刘中生房产,而档案上却注明是路,说明被告没有派人到现场。第四页注明土地用途是住宅,而第三人已有一位住宅,被告为其颁发土地证书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第六页邻界人刘中生没有到现场指界,而是与本宗土地并无关系的郁加友指界,指界调查人孙宗友仅是一人调查,违反了行政执法两人调查的规定,程序违法。第八页宗地草图四至与填写的不一致,且丈量者与丈量日期均是空白。第九页调查员和堪丈员均是一人,同样违反了行政执法必须两人的原则。第十页在初审意见栏里变更登记的原因又成了拆旧建新,与被告庭审中所述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一致。另外审查人、审核人以及准予登记的发证日期分别是2007年6月15日、2007年3月18日、2007年7月18日,而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日期是2007年3月12日,也就是先发证后审核,严重违反土地登记程序。第三人刘忠营质证称,对被告的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景娥、刘井秀、刘景爱向法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1991年9月5日被告给刘玉增(已去世)办理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该涉案土地曾经是刘玉增使用;证据2,2007年3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07)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涉案土地现在为第三人刘忠营使用;证据3,《常住户口登记表》及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刘玉增的女儿。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变更登记的全部行为无关联性,名称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刘忠营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忠营向法庭提交一份《记账凭证》共计12页,证明郁顶村2001年至2005年付账凭证,用于证明刘玉增夫妇自2001年就已经作为五保户供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系五保户,原告的父母一直由原告作为抚养义务人进行赡养,从未受到过村里给予的福利费用。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景娥、刘井秀、刘景爱均系刘玉增的女儿,原告刘井秀、刘景爱提起诉讼后,刘景娥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该涉案房地产1991年9月5日被告为刘玉增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14123。2005年刘玉增夫妇去世后,留下民房一位(主房三间,配房二间)。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本家,在刘玉增夫妇去世后,于2006年4月24日,持郯城县马头镇郁顶村给马头土地所出具一份证明信“我村村民刘玉增于05年4月去世,因无其它继承人,殡葬由刘中营操办,刘玉增在本村东北有房产一处,占地面积129.92平方米,四至是:东、小河,西、刘中生,南、路,北、闲地,其房产由刘中营继承,建议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特此证明”及用章申请各一份。到被告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进行了初审,郯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8日进行了审核,批准给第三人登记发证。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为第三人刘忠营颁发了郯集用(2007)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该涉案土地上建成砖瓦主房三间。原告于2013年1月以侵权为由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忠营拿出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抗辩引起本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刘忠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才审核批准给第三人准予登记发证,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日期却是2007年3月12日,也就是被告给第三人发证在先,审核批准在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给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实体合法,应予维持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忠营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101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忠凯审判员  杨艳君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春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