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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陕西汇通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与李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通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李某,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陕西汇通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汉滨区西大街5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697367-7。法定代表人冯全安,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2月4日,系汉滨区新城社区服务中心职工,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周某,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8月18日,系汉滨区新城社区服务中心职工,住安康市汉滨区。原告陕西汇通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源安康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汇通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萍,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某向韩小毛借款5万元,由原告汇通源安康分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同日,被告李某以其个人的工资账户资金做质押,又让其同事周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周某向原告提供了汉滨区新城社区服务中心开具的《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还款承诺》各一份,承诺愿意作为被告李某5万元借款的反担保人,如李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愿承担代为偿还责任,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期满后,出借人韩小毛多次催促被告李某还款,原告也多次联系二被告还款,被告周某于2012年8月23日代被告李某偿还利息2200元后,二被告对下欠的本金利息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12月3日,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韩小毛代为偿还了被告李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等合计79345元。被告周某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等合计79345元,并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康市公证处(2012)安证经字247号公证书》,包括《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债权文书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同被告李某、借款人韩小毛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都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为合法有效。2.借据、收款确认单。用以证明韩小毛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李某支付了5万元借款。3.《不可撤销保证函》、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银行卡、个人信用报告、平安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以其个人的工资账户资金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被告李某为表明其履行合同诚意,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报告,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单上第一受益人为原告。4.《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还款承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银行卡、个人信用报告、平安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以其个人工资账户资金为被告李某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还款承诺》,自愿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某为表明其为被告李某担保的诚意和履行能力,向原告出具工资银行卡、个人信用报告,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单上第一受益人为原告。5.借款费用清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800元、保证金500元、利息1600元,被告周某代被告李某偿还利息2200元。6.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被告李某借韩小毛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55458元,原告为被告李某新的债权人,李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因违反《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未答辩应诉。被告周某辩称我为李某借款担保符实,为李某借款偿还利息2200元也是事实,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周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不知道该保险单,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7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某向韩小毛借款5万元,由原告汇通源安康分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一、被告李某向韩小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二、韩小毛应在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支付5万元借款;三、原告受被告李某委托向韩小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李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诺“经韩小毛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五、因被告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韩小毛立即将本合同项下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成为被告李某新的债权人,被告李某应在代偿发生后三日内,将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偿还给原告;六、被告李某应在实际收到韩小毛借款之前向原告交纳五百元保证金;七、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韩小毛支付利息外,并另向韩小毛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八、因被告李某未按时足额向韩小毛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韩小毛代偿债务的,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一、被告李某委托原告为其向韩小毛借款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李某应提供原告认可的反担保;三、被告李某向原告交纳5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交存于原告,于被告李某履行完《借款担保合同》全部义务或约定后退还;四、原告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应按被担保金额的9.6%向原告缴纳担保费,担保费应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一次付清;五、若被告李某违反《借款担保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代偿损失,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被告李某还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六、被告李某以其个人工资账户工资做质押。同日,被告李某收到韩小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款确认单。被告周某向原告提供了《还款承诺》,承诺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公司担保借款5万元的反担保人,如李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愿承担代为偿还责任。2012年5月24日,合同借款期满后,出借人韩小毛多次催促被告李某还款,原告也多次联系二被告还款,后被告李某偿还利息1600元,被告周某于2012年8月23日代被告李某偿还利息2200元,此后,二被告对下欠的本金利息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12月3日,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韩小毛代为偿还了被告李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5458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遂委托律师(委托律师费3000元)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列事实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据、收款确认单、《不可撤销保证函》、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银行卡、个人信用报告、平安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还款承诺》、借款费用清单、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出借人韩小毛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李某向出借人韩小毛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进行追偿。被告周某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担保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追偿要求由被告李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逾期罚金13100元、代偿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为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支付担保费并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已经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4800元,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代其向韩小毛偿还借款及利息五万一千六百五十八元、逾期违约金一千元、逾期罚金一万三千一百元、代偿违约金五千元,律师代理费三千元,合计七万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并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根审 判 员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马福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