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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01290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林某,女,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林家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委托代理人卢印红,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车站路一分会自建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3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林家村*组村民,现租住本市引渭路。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师正义、卢印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7月认识,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6日婚生一子林某孩,2006年9月14日因结婚证丢失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全面,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甚至打架,使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冷淡,同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2012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分居生活。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外居住,仍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分割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有了孩子,而且我已为这个家奋斗了十几年,我觉得我们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7月认识,2002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林某孩,现在神武路小学就读。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6年9月14日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原、被告曾因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体贴,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才能有幸福和谐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虽然自2012年7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不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让互谅,相互体贴,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和好仍然有望。据此,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