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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唐某某、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群,唐德良,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吴淑群。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唐德良。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衣冠庙永丰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托夫,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31号。负责人王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淑群与被告唐德良、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简称星辰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唐德良,被告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托夫,第三人人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群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上午9点30分,原告在锣锅巷坐99路公交车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去照顾身患重病的老伴罗国才,公交车在玉带桥往左转进入顺城街时,由于被告唐德良的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厢内摔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并注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车牌为川AG13**号公交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吴淑群被送往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27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腰椎骨关节炎。2013年4月22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800元。据此,原告吴淑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丈夫罗国才护理费等共计131144.18元;2.第三人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德良及星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唐德良是星辰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星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2613.23元、护理费117天共计936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单车事故,原告系在公交车内摔伤,保险公司和星辰公司为合同关系,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建议星辰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部分请求于法无据,部分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9时30分,唐德良驾驶川AG13**号公交车搭载乘客吴淑群等人沿玉带桥街往顺城大街方向行驶至顺城大街路口左转弯时,因唐德良刹车,造成吴淑群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22日,吴淑群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腰椎骨关节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加强营养。在吴淑群住院期间,星辰公司垫付医疗费62613.23元、护理费9360元,吴淑群支付护理费1200元。2013年4月2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淑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4800元。吴淑群支付了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1.唐德良为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2.吴杰(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系吴淑群之女。3.罗国才(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系吴淑群的丈夫,2012年10月12日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死亡,在2012年10月18日吴淑群受伤之前由吴淑群护理,2012年10月18日至12月3日由苏进先护理,吴淑群支付苏进先护理费564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52.36元、第一次住院127天,后续治疗住院20天,共计14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4410元(147天×30元/天)、营养费4910(147天×30元/天+500元)、护理费1200元(1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400元(20天×120元/天)、因发生车祸无法护理其丈夫另请护工的费用5640元(47天×120元/天)、被扶养人吴杰生活费30100元(15050元/年×20年÷2人×20%)。被告唐德良及星辰公司认可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护理其丈夫是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可以酌情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第三人对住院127天无异议,后续治疗20天没有依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女吴杰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可复查费用,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吴淑群乘坐被告唐德良驾驶、车主为星辰公司的公交车,被告应当保证吴淑群的人身安全。唐德良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吴淑群摔倒受伤,唐德良应对吴淑群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唐德良为星辰公司员工,在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星辰公司承担,故星辰公司应对吴淑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吴淑群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2865.59元(62613.23元+25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540元。4.后续治疗费:4800元。5.护理费:10560元(9360元+1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元。8.鉴定费:18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吴淑群丈夫罗国才的护理费564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843.59元。三、吴淑群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不能确定,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无法确定,故对吴淑群的上述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吴淑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吴淑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吴杰的出院证、门诊病历,记载吴杰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吴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吴淑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淑群主张的因发生车祸无法护理其丈夫另请护工的费用564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星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乘客险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无法查清保险合同的条款,因此无法确定人保天府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原告吴淑群的损失由星辰公司先行赔偿。星辰公司赔偿吴淑群后,可根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五、事故发生后,星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2613.23元、护理费936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星辰公司还应赔偿吴淑群10687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淑群106870.36元;二、驳回吴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为528元,由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吴淑群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