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5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赵晓明、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在迁西县城关美食街明朗眼镜店二楼,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互相撕扯,被告人张某甲赶到后,朝王某某腹部猛踹一脚致王某某倒地,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又朝王某某后腰及背部猛踢数脚,二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王某某外伤性流产,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晓明的意见是: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认罪,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立强的意见是: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发挥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孩子幼小,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4时许,在迁西县城关明朗眼镜店,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女,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从该店一楼追至二楼,二被告人共同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某用手揪被害人王某某头发,将王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分别用脚踢踹王某某肚子数下,后被在场的苏某某、付某某、马小等人劝开,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王某某被他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不全流产清宫术后;2、外伤后;3、疤痕子宫。妇科专家会诊意见:宫内早孕;外伤性流产。2011年12月19日,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对此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3年5月20日该所鉴定分析说明:1、王某某停经46天,出现宫内可见胎囊形成,符合宫内早孕诊断。2、王某某外伤后,即时出现腹痛症状,当日B超检见孕周少量积血,说明与外伤有关。3、王某某宫内早孕外伤后住院期间阴道出血增多,并排出绒毛组织,说明王某某宫内早孕外伤后,已发展至难免流产。该所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早孕外伤后难免流产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达成刑事和解,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王某某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因琐事遭到二被告人殴打后致其流产的经过。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14时许,在明朗眼睛店二楼,王某某遭到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二人殴打,被告人郭某某用手揪住王某某头发按倒在地上,二被告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并用脚踹王某某肚子,店内其他员工进行解劝并告知二被告人王某某已怀孕,王某某在地上躺着说肚子疼,并证实该店员工付某某及朋友马某某、林某某在现场。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14时左右,王某某从二楼去一楼厕所。听到被告人郭某某骂王某某,王某某也还了几句嘴骂了郭某某几句,后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一起从一楼往二楼走,边走边骂,楼上苏某某和马某某上前拦着没拦住,郭某某上前就揪着王某某头发,另一只手往王某某头上打,后把王某某按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踹王某某肚子,被告人郭某某用脚踹王某某后腰,自己上前拦着并劝说:“别踹了,她怀孕了”,王某某躺在地上说肚子疼让报警,后被苏某某和马某某给二被拉开。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自己去明朗眼睛店二楼找付某某帮忙用电脑查东西,听见楼下有脚步声,有人上楼,在看电脑时听见王某某喊肚子疼,苏某某在旁边打电话报警,看见一楼卖手机的大概三十多岁的妇女用脚踹王某某身上一脚,还拿着东西往王某某身上摔,苏某某和马某某上前给她拉开了。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14时左右,在明朗眼睛店与朋友苏某某聊天听见一楼挺热闹,王某某上楼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也跟着上楼,自己走到二楼楼梯拦着在劝说郭某某、张某甲无效后看见郭某某揪着王某某头发往地上按,郭某某用脚踢王某某。7、证人付某某、苏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笔录及照片;8、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损伤程序鉴定书及照片;9、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书;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1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递交的悔罪书;12、被害人王某某与二被告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1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因琐事与受害人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但二被告人却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且均系初犯,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二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