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升琴与被告文继章、冯学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升琴,文继章,冯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潘升琴被告:文继章被告:冯学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升琴与被告文继章、冯学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升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武军,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继章、冯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升琴诉称,2013年2月12日16时55分,被告文继章驾驶被告冯学华所有的苏B6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三路由木厂镇往翁墩乡方向行驶至李三路与神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吴胡婷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胡婷及乘坐人原告潘升琴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文继章承担事故全责。经查,被告文继章驾驶被告冯学华所有的苏B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车损等项损失计70164.08元(原告立案诉请赔偿标的额4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赔偿标的额增加到70164.0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潘升琴向法庭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居民身份证、文继章驾驶证、苏B6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习证明2份、学校办学许可证、实习单位营业执照、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医疗费凭据、鉴定费凭据、评估费凭据。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承保苏B65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无异议,表示在合法前提下愿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原告潘升琴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居民身份证、文继章驾驶证、苏B6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其他举证有异议。被告文继章、冯学华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6时55分,被告文继章驾驶被告冯学华所有的苏B6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三路由金安区木厂镇往翁墩乡方向,行驶至李三路与神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吴胡婷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胡婷及乘坐人原告潘升琴受伤,潘升琴手机及两车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文继章承担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升琴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右内踝骨折,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5441.08元,其中被告文继章垫付3000元,原告自付2441.08元。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3-4周,注意末梢血运感觉,全休3月;2.加强营养,健康饮食;3.每月复查、摄片,指导功能恢复锻炼;4.出院带药;5.骨科随访。2013年7月10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2号《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潘升琴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骨折线波及右踝关节面,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1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潘升琴所有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受损1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潘升琴为六安科达职业中专学校2011级电脑平面设计专业学生,自2012年7月2日由学校派往六安市海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实习、实训,实习、实训期间该公司发给学生每月工资、津贴150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误工,工资、津贴停发。另查明,被告文继章驾驶被告冯学华所有的苏B658**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冯学华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文继章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潘升琴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65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文继章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冯学华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潘升琴为技校在读学生,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实习单位付给实习学生适当报酬,并举证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期45天,其中出院后29天,根据医嘱,酌定营养期26天,其中出院后营养期10天。原告主张45天护理期,根据医嘱,酌定护理期4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47天,根据医嘱,认定误工期107天。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应予采纳。原告潘升琴的损失有医疗费5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护理费(97元/天×44天)4268元,误工费(50元/天×107天)535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370元,交通费酌定22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计6538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苏B658**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升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81.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苏B658**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升琴车损137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苏B658**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升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6886元。四、被告文继章、冯学华共同赔偿原告潘升琴鉴定费、评估费850元。被告文继章、冯学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潘升琴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文继章、冯学华共同负担。(文继章垫付3000元,剔除文继章、冯学华共同赔偿850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560元,潘升琴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文继章垫付款59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