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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随缘网域网吧洗手间内看到被害人温某时,便产生用地上的空啤酒瓶砸晕温某再抢走其身上财物的想法。随后,李某趁温某背对着自己洗手的时机,从洗手间地上拿起空啤酒瓶砸向温某的头部,温某被砸后并没有晕倒,反而与李某扭打在一起,随后,被告人李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所受损失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