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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玉田县潮洛窝乡柳沽村杨某丙家门前水泥路上,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吕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某甲将吕某面部打伤,至吕某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吕某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张某、杨某乙、卢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照片;住院病历;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