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倪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倪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姚远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悦。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倪悦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起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10月8日,姜华(倪悦丈夫)驾驶倪悦所有的豫B*****号轿车与毕西强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周公交认字(2011)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毕西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3月5日倪悦为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周口市失得有高速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400元。2011年2月12日,倪悦就其B****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为A******************E,保险金额2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另查明,姜华驾驶豫B*****号轿车撞击在毕西强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又推着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斌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郑兆来驾驶的皖D7K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毕西强、毕孜俊(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倪悦三人受伤,四车受损。2012年8月10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对毕孜俊、杨艳林诉姜华、倪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审认为,倪悦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人投保的险种综合其损失,在法定理赔金额内向倪悦履行赔付义务。倪悦持有的2012年3月5日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发票中的拖车费2400元在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根据出险地到停车场的实际距离核定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倪悦要求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倪悦要求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停车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悦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元;二、驳回倪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施救费损失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高速施救标准计算,对于高出的19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倪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告,并尽快勘察。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勘察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等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该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并没有依照约定及时确定理赔,根据双方合同上述条款之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倪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倪悦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作为赔付依据。并且对于倪悦提供拖车费发票,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倪悦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姬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