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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梁国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建,侯旺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梁国建。委托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旺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小区文体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法定代理人付政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公司员工。原告梁国建诉被告侯旺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梁国建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本案被告并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吴宇、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旺发、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建诉称,2012年7月2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侯旺发驾驶川BAM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至成都方向1815KM+500M处(双流白家境内),由于跟车距离过近,导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由郑建波驾驶的川AC98**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川AC98**号车受损。成雅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侯旺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BAM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6558元、其他损失费3542元,共计301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事故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清洁费及其他损失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侯旺发、太平洋财险未辩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侯旺发驾驶川BAM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至成都方向1815KM+500M处,由于跟车距离过近,导致车辆原告与前方同车道内由郑建波驾驶的川AC98**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川AC98**号车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侯旺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C98**号车于2012年7月29日在成都三和银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维修,花费维修费26168元,清洁费390元。肇事车辆川BAM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梁国建因处理该案件委托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吴宇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花费代理费3000元。原告梁国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三和银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旺发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BAM5**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旺发承担。被告侯旺发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梁国建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起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26168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且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清洁费390元,虽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但清洁费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代理人、复印费、交通费3542元,虽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但以上费用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国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61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就车辆维修费261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24168元由被告侯旺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侯旺发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国建赔偿款26168元;二、驳回原告梁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侯旺发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侯旺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