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杜某,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上大学,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本以为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会好起来,但被告平时对原告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冷语相加。原告的父亲患病至去世期间被告也不尽义务。2009年12月1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不做和好表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分居已七年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孩子正在上大学,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春天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7月份外出为他人做销售业务,期间原告也时常回家。2009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出殡时,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以(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现在青海读大学,原告现与第三者同居,并已生育了子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赵庄村内的宅院一处、鸡舍一处、闫寺邮局内的存款15000元,另有承包地4.5亩,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几年来经常生气,影���了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表示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不堪维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财产分割提出如下分割原则,财产分割应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婚外第三人同居并生育了子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属过错方,分居期间被告独自在家中生活,并经营家庭承包的农田,离婚后,位于赵庄村内的宅院应归被告所有,闫寺邮局内的存款15000元归被告所有,家庭承包地由被告耕种;鸡舍一处归原告所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杜某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损害赔偿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赵庄村内的宅院一处归被告杜某所有,闫寺邮局内的存款15000元归被告杜某所有,家庭承包地由被告杜某耕种;鸡舍一处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