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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齐建与余文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余文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齐建,干部。被告:余文洪,县交通局职工。原告齐建与被告余文洪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457号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与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洲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200000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3年4月19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用共计人民币214076.59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余文洪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14076.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文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及保全费用发票一张。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被告余文洪与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洲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齐建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了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息214076.59元,其主张主债务人即被告余文洪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文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建代偿款214076.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余文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岱珊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