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同光福寿园与邵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同光福寿园,邵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71号原告:余姚市同光福寿园。委托代理人:戚国圭。被告:邵金土。原告余姚市同光福寿园与被告邵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预立案[案号:(2013)甬余立预字第358号],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同光福寿园委托代理人戚国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同光福寿园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中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领款凭证、银行支票存根各1份。被告邵金土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邵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同光福寿园与被告邵金土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金土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金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土归还原告余姚市同光福寿园借款20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邵金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