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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胜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胜峰,农民。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徐胜峰及其辩护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0时左右,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胜峰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社区虞北路自己的租房内,将2小包冰毒分别以人民币300元、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同月30日10时左右,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胜峰在上述同一地点,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同年5月1日20时50分左右,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胜峰又在上述同一地点,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4134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在其租房内共缴获可疑物4包(合计净重0.3367克)、移动电话机1部及电子秤1台。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扣获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徐胜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胜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胜峰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胜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少军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徐胜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胜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0.750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