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占起、林得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左占起,林得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左占起,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林得东,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占起、林得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占起、林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左占起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两部分),合同约定原告向拉赫兰顿公司出售成工牌装载机1台,价款共计人民币336000元。同时被告左占起与拉赫兰顿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24个月,每月25日前交付租金12117元,遇银行利率调整,租金也相应调整。原告为被告左占起提供了担保,被告林得东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左占起交付了67200元首付款及24234元保证金(将其应向拉赫兰顿公司交纳的租金代拉赫兰顿公司交付原告货款)后,被告左占起只支付了该车的租金177540.1元,不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不得已原告为被告左占起垫付租金,直至根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担保协议原告回购该车。至起诉之日,被告左占起已拖欠原告垫付租金及回购款94966.9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及租金94966.91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左占起、林得东未作答辩。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拉赫兰顿公司与原告、被告左占起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及《租赁协议》1份,证明三方存在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2、原告与被告左占起、林得东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出租物回购所有权转移及反担保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担保关系及违约金的计算。3、被告左占起于2011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接收证书》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车辆当时状况良好。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1张,证明该车是合格产品。5、被告左占起、林得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6、拉赫兰顿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所有权转让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左占起代付了其欠拉赫兰顿公司的租金,现原告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7、《付款申请单》13张及相应《银行业务回单》13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左占起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租金及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回购车款94966.91元。8、拉赫兰顿公司出具的被告左占起给付租金、原告支付回购车款和代被告左占起支付租金的《详单》1页及原告出具的代被告左占起支付租金、回购款的《详单》1页,证明原告代被告左占起付款情况。被告左占起、林得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左占起、林得东未到庭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拉赫兰顿公司、被告左占起签订了《买卖合同》及《租赁协议》各1份,合同和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作为买方的拉赫兰顿公司出售成工牌装载机两台,价款共计人民币336000元,拉赫兰顿公司又作为出租方将该装载机出租给承租方被告左占起,被告左占起按照约定全额给付租金后,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为被告左占起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若被告左占起未能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由原告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回购租赁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左占起、林得东又签订了《关于出租物回购所有权转移及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左占起如约给付拉赫兰顿公司租金提供担保,如被告左占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将获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及相关债权,并可按日千分之三向被告左占起主张违约金,被告林得东为被告左占起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中,于合同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左占起将其应给付拉赫兰顿公司的租金91434元代拉赫兰顿公司向原告给付了保证金和首付款,余款拉赫兰顿公司给付了原告,被告左占起于当日提走车辆。在被告左占起截止2012年10月31日给付拉赫兰顿公司该装载机的租金及偿还原告代付租金177540.1元后,被告左占起开始停止支付和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3月22日共计代被告左占起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租金145786.5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了该装载机的回购款41796.41元,上述两项合计187582.91元,扣除被告左占起已偿还原告的92616元后,被告左占起尚欠原告94966.91元。因此,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代付租金及回购款94966.91元和支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拉赫兰顿公司与原告、被告左占起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左占起、林得东签订的《关于出租物回购所有权转移及反担保协议》有效。在被告左占起未按约定给付拉赫兰顿公司租金,原告按照保证责任代其给付拉赫兰顿公司租金后,被告左占起对其未及时偿付原告代付租金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偿付原告代付租金及回购款94966.91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被告左占起最后偿还原告代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至本院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得东作为被告左占起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左占起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租金及回购款94966.9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得东对被告左占起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左占起、林得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