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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男,1982年10月22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执,矛盾频繁。2006年农历7月26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双方矛盾没有弱化,反而愈演愈烈。2010年10月我们因感情矛盾分居,期间仅有几次电话争吵,再无其他联系,至今分居时间已两年多。我曾于2012年年初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我们感情已经破裂,经多次协议离婚无果,现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罗某乙抚养权及抚养费分担请求依法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罗某乙,于2008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罗某乙现跟随被告罗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矛盾逐渐加深,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3月起诉被告罗某甲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罗某乙抚养权及抚养费分担请求依法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遇有矛盾不能恰当化解,且原告李某某首次起诉之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考虑生活、教育等因素,原、被告之子罗某乙宜由被告罗某甲抚育,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其生活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支付罗某乙的抚育费从2013年6月至其满18周岁止,即2069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罗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之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育,原告李某某承担抚育费2069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若原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