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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志民与邢建明、郑丽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志民;邢建明;郑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杨志民。被告:邢建明。被告:郑丽君。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原告杨志民为与被告邢建明、郑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被告郑丽君在本院的执行款11万元,本院于同日裁定扣留。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民,被告郑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民诉称:原告与被告邢建明系同事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邢建明向台州市商业银行(名称变更为台州银行)申请办理大唐贷记卡,有效期5年,领用限额1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2012年4月,被告邢建明连续3个月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代其垫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计11200元。2013年4月,该贷记卡到期后,被告邢建明无力偿还,原告只得在同月垫付其透支的本金10万元。原告认为,以上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被告邢建明与郑丽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时,二被告相互推诿,无还款诚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建明、郑丽君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的台州银行担保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34000元,直至执行完毕止。被告邢建明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郑丽君辩称:郑丽君对邢建明办理贷记卡不知情,二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离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丽君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志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大唐贷记卡申请表、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邢建明向台州市商业银行申请信用卡并由原告杨志民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台州银行信用卡存款凭条11张、台州银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邢建明代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4、(2013)台临诉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扣留被告郑丽君在法院的执行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丽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郑丽君未举证。根据被告郑丽君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到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调取对账单,查明被告邢建明持有的大唐贷记卡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账。原、被告对上述账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对账单,其中:2008年4月23日交易用途为“临海市古城街道洗菜桥甜瓜巷陈桂芳”,金额为3万元;2008年4月26日在台州国贸大饭店及临海市崇和门桑拿保健中心消费合计1068元,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4月24日在同城自行柜台预借现金6万元,已于2008年5月26日还款。2008年10月20日,被告邢建明归还透支款,账户余额为732.77元。本院已向被告邢建明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邢建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被告邢建明向原台州市商业银行(名称变更为台州银行)申请办理大唐贷记卡,有效期为5年,领用限额为10万元,由原告杨志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23日开始,被告邢建明使用该贷记卡预借现金和透支消费。被告邢建明、郑丽君于2008年5月5日离婚。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邢建明的账户余额为732.77元。之后,被告邢建明继续持卡预借现金和透支消费及还款。2012年2月24日之后,被告邢建明未按约还款。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该卡的还款均由保证人杨志民代为归还,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杨志民代为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66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杨志民代为归还101400元。原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邢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邢建明、原告杨志民与原台州市商业银行签订的贷记卡申请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志民自愿为被告邢建明使用贷记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建明逾期归还透支款项,原告自2012年5月起替被告邢建明向台州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邢建明追偿。经催讨,被告邢建明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建明在离婚前半个月使用贷记卡预借现金和透支消费,款项的用途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到2008年10月20日还款后,其预借现金和透支消费产生的债务已经清偿,之后产生的债务显然属于其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丽君共同归还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君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民垫付的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28000元,并赔偿垫付资金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杨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邢建明负担。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杨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