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傅某在家中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头蓬闸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傅某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9月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告;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傅某无证驾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傅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