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邵国华与张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华,张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邵国华,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国华诉被告张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邵国华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司法鉴定工作完成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端九、被告张吉林的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华诉称:2012年10月7日邵某甲驾驶鲁E×××××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吉林驾驶无牌自卸车在垦利县境内机场路与228省道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乘坐邵某甲驾驶的江铃客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张吉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38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吉林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邵国华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吉林对该证据无异议。2、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中心医院门诊专用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住院46天,误工时间76天,花费医疗费5747.09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被告张吉林对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编号重复的2张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3、提交××交通指挥部直属工程部第一工程处出具的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为44836元。被告张吉林认为原告邵国华系军人,单位扣发其工资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提交××市××管理处出具的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邵国华的护理人员魏某的误工费8200元。被告张吉林认为不存在护理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报告1份。拟证实:原告邵国华因涉案事故造成右上第三磨牙牙髓失活,其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吉林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7时50分许,邵某甲酒后驾驶鲁E×××××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吉林驾驶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吉林)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邵某甲及乘坐邵某甲所驾驶车辆的邵某乙、魏某、邵国华受伤,乘坐邵某甲所驾驶车辆的赵某、邵某丙死亡。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乙、魏某、邵国华、赵某、邵某丙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邵国华因上述交通事故在××医院、××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68.54元。原告邵国华自2012年10月7日住院至2012年11月22日出院,并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76天。庭审中,原告邵国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同意由涉案事故中的魏某优先受偿(另案处理)。被告张吉林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中心医院门诊专用票据1张、××交通指挥部直属工程部第一工程处出具的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市××管理处出具的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报告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国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吉林对原告邵国华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邵国华所主张的医疗费共计5747.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邵国华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重复计算的医疗费278.55元,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邵国华的医疗费应为2734.27元(5468.54元×50%),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邵国华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46天×30元×5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邵国华所主张的误工费44836元:1、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16134元(5378元×3个月);2、2012年10月、11月、12月家属工资2502元(834元×3个月);3、2012年10月、11月、12月电话费1200元;4、2012年福利奖金15000元;5、2012年考勤奖金10000元。对于邵国华主张的误工费中工资部分,原告邵国华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中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均为5378元,但其提交的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发放表中工资分别为5318元、5498元、5378元,本院认为应按邵国华工资表确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中的工资部分,即13674.68元[(5318元+5498元+5378元)÷90天×76天];对于其家属工资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其电话费、福利奖金、考勤奖金应按日平均值计算,数额分别为1013.33元(1200元÷90天×76天)、3123.29元(15000元÷365天×76天)、2082.19元(10000元÷365天×76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邵国华的误工费应为9946.75元(19893.49元×50%)。原告邵国华所主张的护理费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原告邵国华住院46天,其护理人员魏某的护理费应按其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邵国华的护理费应为2502.69元((3100元÷30天×46天+2000元÷365天×46天)×50%),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邵国华所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邵国华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邵国华所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邵国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涉案事故虽造成原告邵国华身体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邵国华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400元,系按鉴定结论的最高数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4000元((75岁-35岁)÷4年×800元×50%)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林赔偿原告邵国华医疗费27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9946.75元、护理费2502.69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2127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邵国华负担362元,由被告张吉林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