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89号原告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0号科研办公楼3-4楼。法定代表人王跃刚,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皓,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威,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22号。法定代表人丁雨,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喜见,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皓、李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喜见、陶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武环罚(2013)5号《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被处罚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市环保局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障监测设备正常运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12月4日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武环听告(2012)3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经查,你单位违法事实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的行政处罚。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人主体资格;2、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以证明原告存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被告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违法行为;3、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记录,以证明原告承认存在上述环境违法行为;4、《市环保局关于下达2009年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及运营计划的通知》(武环管(2009)14号),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直管重点企业;5、武汉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责令武汉市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以证明被告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证据;6、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武环投函(2012)17号《复函》,以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承认存在上述环境违法行为;7、武环函(2011)51号《市环保局关于陈家冲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二期改扩建项目的复函》;8、武环函(2011)51号《环评任务委托书》,以上证据7-8共同证明陈家冲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系原告注册和管理的资产;9、武环听告(2012)30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执》;11、(武环罚(2013)5号《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以上证据9-12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及七十二条第二项,以证明被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以证明被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陈家冲生活垃圾填埋场虽为原告的部分注册资产,但迄今为止,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拒绝完整移交该场、拒绝该场经营授权、拒绝兑现承诺、拒绝停止对该场收入的操控和占有、拒绝执行多方包括被告在内的要求和意见、拒绝启动该场改造工程,甚至鼓动市城管委的历史债权人诉讼、冻结原告账户,并拒绝解决该场在市城管委控制下的诸多问题---国家投入巨资建设,却年年污染环境,引发群体事件,运营六年还无法通过环保等验收,包括水污染自动监测设备至今无法联网,至今阻挠整改等等。为解决包括该场上述等问题,原告在注册成立不足三年的时间里,已向市城管委递交了300余份报告,均被市城管委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搁置至今。因此,市城管委不仅始终是该场的实际管控方,其收入的长期占用方,也是这些问题能否依法有效解决的实际责任方,是该场能否避免再次发生恶性环境污染并引发系统风险、实现被告惩罚目的的最终决定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武环罚(2013)5号《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环罚(2013)5号《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鄂环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武办发(2009)17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城管局〈关于组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的组建方式、资金来源及注入方式;4、武城管(2010)9号《市城管局关于对江环公司资产处置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以证明原告组建方式及武汉城管局违背文件精神;5、武环投文(2013)13号《关于确保陈家冲垃圾场历史欠款第一偿付的紧急请示》;6、武环投文(2012)33号《关于提供资金保障陈家冲垃圾场维持运营的紧急请示》;7、武环投文(2012)27号《关于陈家冲垃圾场经费不足的紧急报告》;8、武环投文(2012)55号《关于严控陈家冲垃圾场问题大爆发的紧急报告》;9、武环投文(2012)69号《关于速拨专款防范陈家冲垃圾场系统风险的紧急报告》;10、武环投文(2012)13号《关于陈家冲垃圾场环境问题整改通知的回复》;11、武环投文(2012)16号《关于共促解决陈家冲垃圾场问题的报告》;12、《陈家冲垃圾填埋场的主要问题》;13、《变通用款协商备忘录》,以上证据5-13共同证明市城管委始终拒绝解决涉及该场的诸多问题,系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行政相对人。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完善。原告是经中共武汉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大型国有独资集团公司,主要承担武汉市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融资任务,并从事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及环境相关产业的建设、营运、开发和管理工作。陈家冲生活垃圾填埋场系原告所属注册资产。2004年该场通过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2007年10月投入运行,项目配套建设的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同步安装到位,可进行COD、氨氮数据的监测。为建设完善的污染源监管体系,推进污染物减排,2009年3月25日被告印发了武环管(200914号《市环保局关于下达2009年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建设及运营计划的通知》,明确要求该场应在总排口安装PH和COD在线监测设备。为达成此行政目的,当年被告还对该场发放在线监测设备补助资金6万元。陈家冲生活垃圾填埋场虽然在建场之初就配置了COD、氨氮项目的在线监测设备,但一直未正常使用和联网,武汉市环境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执法人员多次督促该场改正,但该场未予落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局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处以4万元的罚款,已经是考虑到该场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从轻处罚。三、原告系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适格行政相对人。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报送了武环投文(2011)55号《关于陈家冲卫生填埋场二期改扩建项目的请示》,并向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环境任务委托书》,据此足以判定原告为陈家冲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单位。原告在本次行政起诉状、复函、武汉市环保局查询文笔录等多个证据材料中,均已承认该场为原告的注册资产。鉴于该场本身无法人资格,该场归属的原告应对该场的环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就该场所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四、原告诉称的特许经营权问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有相关规定,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完善,执法依据适用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均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13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是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独资公司,主要承担武汉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融资任务,并从事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及环境相关产业的建设、营运、开发和管理工作。陈家冲生活垃圾填埋场系原告所属注册资产,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陈家冲。该场于2004年通过被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于2007年10月投入运行。2009年3月25日,被告印发了武环管(2009)14号《市环保局关于下达2009年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建设及运营计划的通知》,要求该场应在总排口安装PH和COD在线监测设备。2012年10月25日,武汉市环境监察支队向原告送达《关于责令武汉市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陈家冲生活垃圾填埋场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被告监控中心联网且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为由,责令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前将该场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被告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当月29日,该支队对原告制作了《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同年11月9日,该支队对原告进行调查并询问有关情况,确认原告因经费问题未依法进行整改。当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武环听告(2012)30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人民币肆万元的罚款和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同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武环投函(2012)17号《复函》。2013年2月18日,被告作出武环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肆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4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鄂环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以原告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适格;2、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陈家冲生活垃圾填埋场系原告的注册资产及原告因陈家冲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水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未与被告的监控设备联网且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遭到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拟对原告作出人民币肆万元的罚款低于上述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依法向原告下达了武环听告(2012)30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该程序表述为“我局于2013年12月4日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武环听告(2012)3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系笔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被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武环罚(2013)5号《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元由原告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姝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