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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唐彬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73号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勇,该局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唐彬,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410165415,汉族,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泗洪县青阳镇泗州东大街6号32幢5单元201室。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认定被申请人唐彬系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兆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存在擅自交付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违规行为并被该局处罚,该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对被申请人唐彬作出宿建罚决(2013)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846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4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催缴罚款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3846元及加处罚款3846元,合计769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该《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恒兆公司因擅自交付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并被申请人处罚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作为恒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住建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住建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市住建局所作的宿建罚决(201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唐彬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唐彬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