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柏某甲、柏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洪琪。被告柏某甲。被告柏某乙。被告柏某丙。原告徐某诉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洪琪,被告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甲、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柏某甲原系夫妻。被告柏某乙系被告柏某甲父亲,被告柏某丙系原告与被告柏某甲之子。原告与被告柏某甲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柏某丙。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于2009年8月18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徐某与被告柏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两处房产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分得家庭共有财产四分之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某丙辩称,被告柏某甲系其父亲,被告柏某乙系其祖父。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但当时的造房的钱大部分是原告出的。其祖父同意将两间辅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及诉争房产未处理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在户人员信息;3、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书、审批单各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系在原告徐某与被告柏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事实;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在户人员信息。被告柏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柏某甲、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柏某甲原系夫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经由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柏某乙系被告柏某甲父亲,被告柏某丙系原告与被告柏某甲之子。现讼争房屋座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川步村,地号为1-18-0-609号,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柏某乙。讼争房屋系被告柏某乙于2001年11月以五人(户内在册人员为:柏某乙、章凤志、柏某甲、徐某、柏某丙)的名义报批,经核准后于2002年建造的楼房,由柏某乙、章凤志、柏某甲、徐某、柏某丙共同居住。另所建造的辅房未经审批,现无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分得家庭共有财产。另查明,章凤志系被告柏某甲的母亲,于原告徐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后去世。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柏某乙户(户内人员柏某乙、章凤志、柏某甲、徐某、柏某丙)经申请批建,系徐某与柏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所建,应认定系柏某乙、章凤志、柏某甲、徐某、柏某丙五人的共同财产。因徐某与柏某甲离婚,房屋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享有共有房产分割请求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屋系五人共同财产,且案外人章凤志于原告徐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后过世,故原告只应分得该房屋的1/5的份额。本案对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确认仅限于审批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享有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川步村(地号为1-18-0-609号处)房屋的1/5份额;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