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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伙同唐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一租房内开设一无名赌博游戏机店,店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游戏机和“鲨鱼海洋”游戏机各一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在被告人黄某参与管理期间,该游戏机店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80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查扣赃款人民币1660元及上述赌博游戏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林某、金某、罗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