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李伟与王兴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兴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李伟,男,汉族,住龙口市。 被告王兴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李伟与被告王兴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李伟到被告王兴武处拉酥石,双方讲好价格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10000元的沙土保证金,后原告拉完酥石后将酥石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 被告王兴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拉沙土,双方讲好价格后,被告又向原告要10000元的沙土保证金,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伟沙土保证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012年11月2日。王兴武。”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兴武退还保证金1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由于被告王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武收取了原告李伟的沙土保证金,在原告支付了全部沙土款后就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沙土保证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收条向被告追要,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兴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强 审判员 丛金青 审判员 徐学前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