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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99号梁甫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甫,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小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梁甫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飞梦网吧旁一家游戏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刘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梁甫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54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财物专用收据、毒品收条、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液检测记录、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梁甫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搜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称量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甫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甫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甫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