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海周与黄彪、蔡比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周,黄彪,蔡比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海周。委托代理人李林屏,律师。被告黄彪。被告蔡比奇。委托代理人罗广军,律师。原告陈海周与被告黄彪、蔡比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屏,被告蔡比奇的委托代理人罗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彪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5日从原告陈海周处借得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4%,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及收条给原告,被告蔡比奇同意为被告黄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书面保证书,承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黄彪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比奇亦不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2,52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6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比奇辩称:1、被告蔡比奇担保的金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2、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黄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称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同日,被告黄彪出具承诺书,称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蔡比奇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黄彪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黄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黄彪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关于被告蔡比奇的法律责任,被告蔡比奇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黄彪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蔡比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主张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4%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5日。被告黄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周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蔡比奇对被告黄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 菲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