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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诉李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李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616号原告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31号华亨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旭,被告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部门经理。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8日。被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工资构成为绩效及完成任务奖金,如未完成任务,则被告的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8月底,被告停止工作。被告工作期间没有工作业绩,且给原告造成十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5409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3972.41元。被告李靖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入职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的绩效奖金。2012年9月中旬,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工作业绩未达到原告要求,但原告未按被告月工资80%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元、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5409元、2012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3972.41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部门经理。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至2013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及《部门经理任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部门经理任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底薪9000元,绩效考核20%”,另有部门总流水提成以及年终奖金。原告发放了被告2012年7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2012年8月的工资1791元。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9月未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4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部门经理任职协议书》、入职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部门经理任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如被告未完成工作业绩,则原告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9月未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工作中未完成工作业绩,原告应按被告月工资80%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补足其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两千零八十一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绿灏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