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1时26分,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古亭大道时,被阳和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的测试,被告人张××的测试值为19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的供述材料,证人蔡甲、蔡乙、吉某的证言,证人蔡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血液样���提取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