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奇与被告宋宝生和宋宝生申请追加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奇,宋宝生,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道奇被告宋宝生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道奇与被告宋宝生和宋宝生申请追加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宝生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新民居建设工地搭建厕所时摔伤,伤后被宋宝生等人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当时宋宝生将我送回家中休养,检查治疗费用宋宝生支付,原告休养十个多月,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宋宝生要求解决,被告总是推拖,无奈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宝生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为56102.00元。被告宋宝生辩称:原告不是受雇于宋宝生,而是受雇于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虽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是出于老乡,同情原告的抢救行为,我是经人介绍为另一被告雇佣的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北京筑基公司承担,故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确定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因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工程总包方为我公司,没有搭建临时厕所的相关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发包了他人,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南关乡古房村新民居建设项目工程后,2012年6月16日,原告王道奇受宋宝生指派在南关乡古房村新民居建设工地搭建临时厕所时摔伤,伤后即被宋宝生等人送往丰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经医生治疗后,当日被宋宝生等人送回家中休养,所支付检查医疗费由宋宝生支付,庭审中宋宝生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宋宝生雇佣的他,由宋宝生发他工资,每日100.00元人民币,宋宝生述称是我找的原告来干活,但雇主是筑基公司,我是代筑基公司发工资。原告在家休养十个月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宋宝生要求给予赔偿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宝生给付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道奇受雇于被告宋宝生,在从事工作中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应由宋宝生赔偿,宋宝生以自己代为筑建公司雇佣的原告,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筑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丰宁南关乡古房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又分包了无相应资质的分包人,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未向本院递交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出具户籍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宝生、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王道奇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合计为3496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