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小不点”,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东安宾馆开了8708号房间,并容留付某、郑某、徐某、“佳佳”(身份不明)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在金马宾馆开了403号房间,并容留付某、郑某、王某、张辽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郑某、徐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宾馆入住情况表,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开的宾馆房间内两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