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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丰与林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金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仕信、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富。原告金丰与被告林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冻结登记在被告林长富名下的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的0.0112%股份(帐号:1103070001701000002010,股金证号:000252265,原始资格股金1000元,原始投资股金49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之前,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约定借款在6个月内予以归还,并自愿把其在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和一本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股权金证书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长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承诺书、股金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林长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欠金丰50万元,现暂无力清偿债务,自愿将本人持有的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股权抵押给金丰。如本人在六个月内仍无法清偿债务,本人同意由金丰直接处置合作银行股权,并保证无条件予以配合,处置不足50万元的,本人仍要清偿不足部分欠款”。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一份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证交给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丰与被告林长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给予被告六个月的宽限履行期,届期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不妥,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丰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林长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金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10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