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杜家美与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美,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杜家美,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家美与被告李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宁、被告李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家美诉称,2012年11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李磊驾车在本区宝润花园门口撞到原告杜家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4505.4元。被告李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李磊驾驶苏AXXX**号轿车,行至本区杨庄宝润花园门口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家美,造成原告摔倒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大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2013年3月2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家美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四个月、二个月和二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苏AXX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杜家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认相关损失为:医疗费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残疾用具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178元,未超出分项对应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家美人民币901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33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10400012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