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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籍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魏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但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1份。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借据上有借款人刘某某的签名,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