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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江东纸张物资公司与浙江芝麻开门实业有限公司、唐剑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芝麻开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江东纸张物资公司,唐剑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芝麻开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江东纸张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天根。原审被告:唐剑峰。上诉人浙江芝麻开门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江东纸张物资公司、原审被告唐剑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杭州江东纸张物资公司没有把钱借给浙江芝麻开门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因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杭州江东纸张物资公司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若有争议协商失败,双方约定提交甲方(即杭州江东纸张物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杭州江东纸张物资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浙江芝麻开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