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接匿名群众举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横岭新村六巷5号301房有一家违法经营赌博机的游戏机室。接到举报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立即赶赴现场,当场缴获六台正在通电使用的赌博机和490元人民币的赌资,并抓获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在该游戏机室工作,主要负责收钱、上分以及兑钱工作,每个月工资三千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受雇于老板,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六台依法予以销毁,赌资49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