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在115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区江晖路滨和路口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郑诗意不备,扒窃其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305元及身份证1张,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诗意的陈述;证人倪明、任雷生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