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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的嫂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李某甲已6岁,儿子李某乙已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打的我遍体鳞伤,我与被告已分居3年,为了两个未成年孩子,一直忍着,并没有唤醒被告,打工挣来的钱都给了他的母亲,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在我没有办法情况下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被告追到我娘家打骂闹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分居已3年,为摆脱这死亡婚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支付赔偿金500元。被告口头辩称:1、我没有打骂过原告;2、我和原告在深圳打工在一起生活;3、孩子都是我父亲抚养,我也并没有把钱给我父亲,孩子是原告接走有2个月;4、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情况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现在何处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支付过错赔偿金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6民政局出具证据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2申请证人邢某某、彭某某、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有过错。被告向本庭提供证据有:1申请证人郝某某、吕某某、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过气吵架,婚后二个孩子抚养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对邢某某彭某某的所证证词无异议,李某丙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其所证有夸张。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对前二位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前二位是被告的近亲属对第三位证人史某某证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证据2证明被告曾在原告的娘家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二孩,由被告的父亲抚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0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4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李宇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找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引起争吵,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才算制止。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余方志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