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万明龙诉被告杨明强、被告信阳市上天梯豫南珍珠岩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万明龙,男。委托代理人桂术宝,男。被告杨明强,男。被告信阳市上天梯豫南珍珠岩厂。负责人韩永林,系该厂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兵,系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万明龙诉被告杨明强、被告信阳市上天梯豫南珍珠岩厂(以下称豫南珍珠岩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龙的委托代理人查今芳、委托代理人桂术宝,被告豫南珍珠岩厂法定代表人韩永林及与被告杨明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杨明强驾驶被告豫南珍珠岩厂所有的豫SE1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入住154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膝闭合性外伤。经过86天住院治疗,被告豫南珍珠岩厂仅支付医疗费30800元,对其他损失未作赔偿。另查,豫SE1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此,特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4010.41元(34810.41—30800元)、护理费26850元[100元/天×(86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4027.5元[15元/天×(86天+182.5天)]、交通费1650元、误工费46979.19元[193.33元/天×(86天+157天)]、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天×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41944元(12336.47元/年×13年÷2人×10%×2=16037.41元、长女12336.47元/年×8年÷2人×10%×2=9869.18元、次女12336.47元/年×13年÷2人×10%×2=16037.4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219620.3元的主责部分,即19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明强、豫南珍珠岩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明强、豫南珍珠岩厂辩称,我们认可原告诉请中所有合理合法的要求,请法院依法并综合双方的责任予以合理计算,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代我们直接履行赔偿义务,对我方的车损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诉,其他有过高的部分均不应赔偿。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豫南珍珠岩厂系个体经营的组织机构,被告杨明强与该厂负责人韩永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杨明强驾驶权属为豫南珍珠岩厂的豫SE1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南大道安桥“T”字型路口路段与原告万明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路段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万明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2)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强因驾驶机动车没保持安全车速,没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没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明龙因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万明龙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粉碎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627.48元。次日,原告自动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三踝)并踝关节半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膝关节闭合性外伤:(1)骨质损伤;(2)半月板损伤;(3)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85天,于2012年6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670.41元,出院医生建议:1.全休半年;2.患肢避免剧烈负重,适当康复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口服骨折愈合药物;4.定期拍片复查并根据拍片结果适时扶着下地活动;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肉固定物(预计需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6.不适随诊。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19日,原告万明龙应医嘱两次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40元。被告豫南珍珠岩厂除支付医疗费33427.48元、垫支车辆定损费100元外,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万明龙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万明龙左踝关节、右膝关节外伤各评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原告提供信阳市平桥区华夏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与该厂于2009年8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万明龙在该厂任烧炉师固定工资为5800元的工资证明及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的工资表,2012年3月7日起因交通事故住院未发工资证明,以此要求被告按193.33元/天赔偿其误工费,被告杨明强、豫南珍珠岩厂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质疑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等,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还提供与查今芳的结婚证,证人朱天秀身份证及其在平桥卖烧饼年纯收入35000元的证明材料,信阳市平桥区平西镇街道办事处花园路居委会加章确认属实、刘顺喜证明一份,载明万明龙连同母亲张辉莲一家人租其房屋居住,查今芳在平桥镇西区市场做烧饼生意,并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查今芳护理,要求按100元/天赔偿护理费,被告方均有异议,还提供面值均为10元的出租车发票合计165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50元,被告均要求法院酌定。另查明,原告万明龙母亲张辉莲,1945年4月3日出生,健在,其生育有万明龙、万强、万明二子一女。万明龙与妻子查今芳于2002年2月3日生育一女万清柳,2007年8月26日生一女万佳,均在平桥镇上学;2012年3月9日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及被告太平洋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损失价值为1000元,支付评定费100元。同时还查明,被告豫南珍珠岩厂所属的豫S14**号小型客车2011年9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同保险期间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豫南珍珠岩厂就其车损提起反诉,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杨明强驾车与原告万明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明龙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万明龙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明强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明强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虽被告豫南珍珠岩厂并非该起事故的直接肇事方,但它系肇事车辆车主且又自愿承担杨明强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当按被告杨明强、被告豫南珍珠岩厂的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直接向原告万明龙赔偿,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2627.48元+34670.41+140=37437.89元,扣除被告豫南珍珠岩厂已垫付的33427.48元,余额4010.41元,另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医嘱要求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且原告两处伤残,伤情较重,虽尚未发生,但金额不属畸高,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以确认。综上,医疗费金额应为11010.41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计算的天数,因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半年,并要求扶着下地活动进行康复锻炼,虽是否需护理未明确,鉴于原告系肢体受伤,行动不便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120天,加上住院期间86天,合计按206天计算,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年×206天×1人=1432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6天=2580元;4.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即15元/天×(86天+182.5天)=4207.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信阳市平桥区华夏保材料厂营业执照副本,与该厂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职业种类证明、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因该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并提供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经常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固定收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按5800元/月,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4天,即误工费为:58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234天=46336元;6.交通费,因原告家住平桥区平桥镇,离所住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很远,住院时间较长,其孩子尚小,其亲属护理往返兼顾家庭,处理交通事故均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以两处十级伤残按2次10%作为计算的伤残系数于法无据,应当按12%计算,另因原告提供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平桥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依法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计算标准参照上述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有关理由,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系数按12%计算,原告母亲的子女人数按3人计算,即为(1)原告母亲:13732.96元/年×13年÷3人×12%=7141元;(2)原告长女:13732.96元/年×8年÷2人×12%=6591.8元;(3)原告次女:13732.96元/年×13年÷2人×12%=10711.7元;三项合计24444.5元;9.精神慰抚金,原告正值青壮年,在家处于顶梁柱般的地位,母亲年迈,孩子尚小,其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亲人的精神造成较大的创伤,杨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因原告两处十级的伤残,其请求10000元,但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按8000元支持;10.车辆损失费1000元,定损费100元;11.伤残评定费700元。关于被告杨明强、豫南珍珠岩厂辩称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款项及自己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为减少诉累,对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尚可,但其自己车损属于反主张的范畴,其反诉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视为自动放弃反诉,故本院对此不能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明龙因该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37437.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4027.5元、护理费14323.5元、误工费4633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44.5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87711.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余额6671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46698.2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合计由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75698.2元(其中被告豫南珍珠岩厂垫付医疗费33427.4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兑现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豫南珍珠岩厂)。二、被告杨明强、被告豫南珍珠岩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计800元的70%即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杨明强、被告豫南珍珠岩厂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李艳平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