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海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疆,男。2000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疆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海疆在本市涧西区景华路8号街坊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将停放在8栋5门楼下的一辆粉红色派���斯电动车车锁和点火开关撬开,将该车盗走骑回家中。次日,海疆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在七里河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海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海疆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相关购车凭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海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海疆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师丽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