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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吴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因犯抢劫罪,2009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甲在柳州市××名城小区××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81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吴乙,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乙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甲的供述材料;证人吴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甲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甲的前科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吴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吴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吴甲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甲系累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吴甲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XX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